|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规范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行为,保证工程质量,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内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搅拌、运输后销售给用户的拌合物。 第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 第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粉尘、噪声等污染排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并建立原材料进场检验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第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单位应当建立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追溯制度,确保产品质量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运输预拌商品混凝土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运输许可。 第十三条 运输预拌商品混凝土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行车安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或者泄漏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十四条 运输预拌商品混凝土车辆到达施工现场后,应由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卸料使用。施工单位应做好现场卸料记录,并保存相关资料备查。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时,施工单位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证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