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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确保广播电视信号的合法传播和使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安装、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通过卫星传输的广播电视信号的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天线、高频头、解码器等。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确需设置、安装和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六条 设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保密的规定,不得利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七条 对于擅自设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工作的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机制。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
